前夫借40万承包工程未家用 法院判离婚妻子不担责
2018-01-29 17:37 | 来源:未知 | 作者:admin

 (原标题:前夫借款40万承包工程未做家用 法院判离婚妻子不担责)

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认定夫妻债务,要有足够的证据——根据2017年最高法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规定,梓潼人刘兰近期成功规避了前夫所借债务。?刘兰和前夫赵善婚姻存续期间,赵善在外借款4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到期未还清债务后被起诉,虽然此时刘兰已和赵善离婚,但同样是被告之一。梓潼法院经过调查,认为借款虽发生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但赵善将该笔借款用于了承包工程项目中,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借款刘兰不承担偿还责任。

承包工程

男子婚姻存续期间借款40万元

赵善和刘兰均是梓潼人,两人于2005年结婚。平时,赵善主要在外面承包一些工程项目。2013年5月8日,为了建设三台县青东坝标准厂房,由于资金缺乏,赵善在肖平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年利息为80 000元。逾期未归还本息,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本金可按借条约定的利息续借。

借条中,有赵善的签名捺印、有其挂靠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名的签名捺印。廖名在借条上签署“借款属实,同意由赵善承包经营的三台县青东坝标准厂房工程的赵善应得的工程款为此借款作担保”。

借款到期后,赵善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5年6月20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作出续约,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利息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截止2017年3月1日,赵善欠下本金24.4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2月6日。

据了解,某公司取得了青东坝标准厂房(一期)工程建设项目,赵善及另外一人挂靠于该公司,以内部责任承包经营的方式进行施工,是青东坝标准厂房(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廖名系该公司与赵善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的委托代理人。

到期未还

离婚妻子一起被起诉

2017年3月14日,赵善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和支付利息,于是,肖平一纸诉状,将赵善告上了梓潼法院,同时被当做被告的,还有其挂靠的某公司,以及已经离婚的赵善前妻刘兰。

法院立案后,2017年8月,梓潼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不知情,公司无法确认;赵善是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公司自行承揽工程;同时,诉称借款未以公司名义,所借款项也未交付公司账户,借款实际用途并未用于工程项目。因此,还款责任应由赵善个人承担。

庭审中,刘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过,赵善明确指出,2016年10月17日,他与刘兰协议离婚,离婚时未提及案涉债务。

赵善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肖平处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到2016年2月6日下欠本息贰拾肆万肆仟元整;以上借款在写借条时是想用于三台县青东坝标准厂房工程,借款后由我个人支配,该借款由我个人负责归还,与某公司无关,因为我是挂靠某公司,资金由我个人负责解决。同时,上述借款刘兰并不知情,至今也不知情,工程至今未完成决算,我无任何收益,与家庭生活无关,责任由我承担。

未做家用

法院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该案审判员刘红介绍,本案有一大亮点,就是赵善的前妻刘兰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因为赵善在借款时,和刘兰还处于婚姻存续期间。

庭审中,赵善出具了离婚协议书、债务清单及偿还办法复印件,证实了2016年10月17日赵善与刘兰协议离婚,离婚时未提及案涉债务。

刘红表示,虽然刘兰并没有出庭应诉及交书面答辩状,但根据法院调查,借款虽发生于赵善与刘兰的婚姻存续期间,但赵善将该笔借款用于了承包工程项目中,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赵善与刘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该笔借款,刘兰不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善与某公司为挂靠关系,赵善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善在原告处的借款虽未由原告直接转入某公司的账户,但赵善在借款及案涉工程款结付过程中,多次表明该借款实际用于了某公司承建的青东坝标准厂房(一期)项目工程,且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名在赵善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属实,并自愿以赵善承包经营的三台县青东坝标准厂房工程应得的工程款为此借款作为担保,由此可以认定赵善在原告处的借款实际用于了某公司承建的青东坝标准厂房(一期)项目工程,某公司应和赵善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随后,梓潼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某公司、赵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平的借款本金2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近日,绵阳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