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受贿必然有行贿,要解决腐败问题,就必须重拳打击行贿犯罪,建议检察机关不仅要剥夺行贿人的人身自由,还要追缴其通过行贿获得的利益,让行贿人无利可图。”2016年1月8日,在江苏省阜宁县第十五届人代会五次会议期间,有人大代表向该县检察院提出了上述意见。阜宁县检察院结合办案,通过调研发现,当前检察机关追缴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面临“三重困境”。
数额认定缺乏精准性,导致不能追。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界定了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含义以及追缴方式,但是实践中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仍然存在重大分歧。“不正当利益分为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对财产性利益中的间接财产性利益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科学的计算方式;对非财产性利益,更是难以计算。”阜宁县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赵学岩说。如行贿人曹某在承做政府安置楼工程期间,为简化办事流程、加快验收速度、及时领取工程款,多次向主管工程的县建设局、城管局有关人员行贿。这些隐性的、间接性的不正当利益如何认定,如何量化为具体的金钱数额,成为追缴不正当利益的最大困境。
机制细化缺乏操作性,导致不好追。《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行贿不正当利益应当予以追缴,但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形成明确而系统的操作制度体系。目前,检察机关追缴不正当利益往往依赖于行贿人及其家人的配合程度,而当事人又简单地将是否退缴不正当利益作为配合调查,甚至是行贿人变更强制措施的交换条件,未能真正将追缴工作作为惩治犯罪的手段。同时,行贿不正当利益追缴的监督与救济制度也存在缺失,如何审查不正当利益认定是否科学、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计算是否准确、如何申诉和救济途径没有明确规定,这也造成了追缴中的困难。
追缴工作缺乏主动性,导致不愿追。司法实践中,反贪部门仍然存在重追究刑事责任,轻追缴不正当利益现象,检察机关只需证明行贿人手段或程序的违法便可认定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犯罪,往往放弃了对不正当利益的后续追缴,造成实践中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威慑力不足。在报请逮捕、移送起诉环节,检察机关也没有将行贿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与追缴作为侦查监督重点,只是简单地审查行贿人是否构成犯罪,而不会审查不正当利益认定是否科学、能否追缴。另外,行贿罪判决书中除了对受贿人在案发前退给行贿人的赃款判决予以收缴外,很少有对行贿人不正当利益追缴的明确内容,这也造成实践中对行贿犯罪没有实质性的处罚。
为彻底收缴行贿犯罪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笔者建议:一是端正意识,强化追缴要求。将对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追缴作为查办行贿案件的重要环节,并将该项工作纳入司法机关考核及评价体系。二是完善机制,细化追缴规则。参照《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对哪些不正当利益应当予以追缴,由哪些部门追缴及依据何种程序追缴作出详细规定,明确检察机关作为追缴程序启动主体,法院作为追缴执行主体,并制定统一的追缴文书。三是规范认定,优化追缴方式。协调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在不正当利益的计算原则、方式、方法上建立相应规范制度,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权威鉴定意见,加强与行贿人及其家属的沟通,并以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的形式与行贿人进行核实、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