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赵书强,是河南省禹州市洁琳陶业有限公司的一名会计。2013年6月被任命为禹州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在我看来,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应当主要集中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用一名普通群众的思维和视角,对案件的证据抽丝剥茧、步步深入,最终与合议庭成员合力对案件事实得出一个合理的认定。
比如,前几天,我们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庞某向原告张为民借款5万元,并有借条为证:“今借为民叔现金5万元 庞某2012年5月13日”。后庞某拒不偿还,张为民将其诉至法院。
庭审中,庞某辩称,借条是向案外人程为民借款时所写,上面的“为民”不是张为民而是程为民,并申请程为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这张有名无姓的借条为事实的认定增加了复杂性。
证人程为民称,2012年5月,庞某向其借款5万元,并已经偿还。但时间太长,记不清是否约定有利息、具体还钱时间和还钱数额。同时表示,因借条丢失所以没有退还给庞某,也未出具收条。
证人对借款过程表达不清,我心中有些疑问。
经审判长同意后,我先后对程为民发问了几个问题:“借条上是否写明有利息,利息是多少?”“打条用的啥样的纸,现在你还认不认识那张借条?”“借条怎么在原告手里?”
证人回答说:“我不识字,借条内容也没看,有没有利息忘记了。借条写在啥纸上记不清了,现在拿出来借条也不认得,借条放在家里后来找不到了。”
合议案件时,我认为,证人证言称被告庞某向程为民出具的借条丢失后由原告持有,以及庞某在偿还程为民借款后未收回借条,也未让程为民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应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庞某对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合议庭采纳了我的意见。
任职人民陪审员两年多来,我最深的感悟就是要忠实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对案件负责,对自己负责,审慎行使审判权。只有尽心尽力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才能无愧于人民陪审员光荣而又神圣的称号!(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孙伟博 李 锐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