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侦探的刑法学分析与法律规制
2015-06-14 16:24 | 来源:未知 | 作者:admin

  2010年,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连续审理了十余起私家侦探犯罪案件。这次集中审理不仅吸引了广大媒体的高度关注,同时也使得人们再次对私家侦探这一特殊行业进行反思。自1992年资深退役警察端木宏峪先生在上海开办中国第一家私家侦探机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以来,私家侦探这一行业便在我国如雨后春笋般地迅速发展起来。时至今日,全国私家侦探所的总量已达到3700多家,从业人员共计20万余人,其规模已经接近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水平。但是,规模的急速增长并不意味着我国私家侦探的整体行业素质已经可以与西方同行媲美。特别在近几年,私家侦探违法案件频繁发生,致使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质疑这一行业的正当性。在理论界,学者们对私家侦探是否应当合理存在的结论也是偏向于否定。对私家侦探本身合法性的探讨,必须坚持以法律为衡量标准,从刑事法律的角度来分析私家侦探的性质才能得到正确答案。 

    一、 私家侦探违法印象的产生 

    在西方国家中,私家侦探是一种辅助司法的合法职业。然而在我国,私家侦探的命运却大相近庭。无论是社会舆论还是学界,都倾向于将其视为一种违法职业。私家侦探为何在我国会受到如此待遇,其原因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 

    (一)私家侦探自身定义困难重重 

   “私家侦探”一词并非源于我国传统文化,尽管在我国历史中曾经出现过“探子”、“细作”等专门负责收集情报的谍报人员,但是这些谍报人员与现代意义上的私家侦探相去甚远。目前,我国普通民众对“私家侦探”一词的理解主要有两种:其一,文学作品中的私家侦探,即以西方侦探小说中的角色为原型来理解。例如,歇洛克·福尔摩斯,我国一般民众对私家侦探的认知很大程度受到这个角色的影响。其二,媒体介绍的私家侦探。目前,社会媒体这样定义私家侦探,即指民间调查公司和民事调查公司。主要承接个人委托的民事类事务调查项目。不包括承接企业单位、社团机构等委托的商务类事务调查项目的商务调查公司。以上两种解释都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文学作品中的私家侦探角色是以西方社会中的真实职业为原型。在欧美国家中,拥有刑事侦查权是私家侦探的特色之一,调查已经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的犯罪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是其最基本的职能。但这在我国是不允许的,而且是违法的。所以用西方小说中的私家侦探概念来解释我国的私家侦探必然行不通。而社会媒体对现实中私家侦探的理解主要基于新闻的正面介绍,看似合理合法却违反了事实。由于规避了私家侦探的违法行为,所以这种解释是片面失真的,不利于人们正确认识我国的私家侦探的真实面貌。 

   目前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解释的情况下,很难为私家侦探找到一个准确合理的定义。加上公安机关和行政机关对私家侦探身份的认同采取了迥异的态度,这使得我们很难为私家侦探下一个统一的定义。1993年,公安部颁布了《关于禁止开设“私家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明文否定私家侦探的合法地位。而2002年底,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的范围,将原来的42类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扩大为45类,其中新增的允许注册类别包括提供私人保镖、侦探公司和寻人调查等“安全服务”。这又从侧面肯定了私人侦探的合法地位。正是因为存在这种冲突,私家侦探执业人员对自身职业的从业范围无从参照,进而导致了一系列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 “私家侦探”违法行为频繁发生 

   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社会舆论,对私家侦探的评价均为负面,完全不能体现出积极的法律辅助作用。这主要是由于近些年来,打着“私家侦探”为职业口号的违法行为日益增多,使公众对私家侦探产生了厌恶感。 

   目前,我国“私家侦探”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 

    经营讨债业务是我国“私家侦探”的主要业务之一。“私家侦探”为了讨债成功,往往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债务人偿还债务。这些方式通常分为暴力和非暴力两种。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较容易识别,它的行为方式与绑架相似,但主观目的是为了讨债。而非暴力的非法拘禁则相对隐晦。以2010年4月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的张焕文非法讨债案为例。自2006年起,张焕文与妻子、岳父三人成立私家侦探公司进行讨债业务,组织专门的讨债小组以“不打,不骂,不冲突”的“软暴力”方式对被害人吕某进行监视、跟踪,严重影响吕某日常生活。张焕文虽然没有直接将被害人囚禁于固定场所,但实际上已经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出行自由,是一种变相的非法拘禁行为。 

    2.侵犯个人信息,为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便利。 

    我国“私家侦探”受理案件中的基本信息一般由委托人提供,但是近年来出现了转变。部分“私家侦探”为了发展业务,开始主动地窃取公民信息。2010年6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受理的中国移动、联通员工涉嫌非法出售公民信息一案就是典型的“私家侦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被告人张荣浩以北京“东方亨特调查中心”为核心,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从事讨债和婚姻调查活动。张荣浩所成立的调查中心主动非法搜集公民个人信息用以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其社会危害性要高于单纯的讨债、非法拘禁等行为。 

    3.非法经营,擅自进行刑事侦查活动。 

    我国有资格进行刑事侦查活动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但是,目前我国很大一部的“私家侦探”仍然私下暗地里进行一些刑事侦查活动。2008年4月,李涛与常宇二人开办了“中侦泽尔商务调查公司”, 2009年2月至8月间,李涛等4人于以“中侦泽尔商务调查公司”名义,数次有偿非法从事跟踪、拍照、定位等活动,为委托人提供他人相关信息。在此案中,中侦泽尔商务调查公司非法从事刑事侦查活动,已经构成了非法经营罪,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   

    二、正确认识私家侦探的本质和价值 

   正是因为我国私家侦探自身定义不明,违法现象频频发生,才导致了人们的批评。而事实上,私家侦探作为一种已经在西方国家存在了百年的传统职业,曾经为人类社会作出过许多贡献。那么,这样一种良好的传统职业,为何就不能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助力呢?这是完全可以的,但首先必须正确认识私家侦探的本质和价值。   

    (一)私家侦探本质上不是违法职业 

    在我国,私家侦探确实实施过许多违法行为,但并不能说明这个职业本身就具备违法性。在刑法中,由特殊身份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类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人为主体的身份犯,另一种是以法人为主体的单位犯罪。然而,私家侦探既不是身份犯,其成立的法人组织也不一定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 

   首先,私家侦探不是身份犯。身份犯是以特殊身份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刑讯逼供罪、玩忽职守罪等。它是一种以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特殊身份既可以是犯罪的必要组成部分,也可以成为量刑的因素。例如,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就是定罪的必要前提。而在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中:“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只是量刑因素。从这个特征我们不难看,身份犯的前提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私家侦探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所以私家侦探不能成为身份犯。 

   其次,私家侦探设立的法人机构不一定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有三点:其一,主体必须是单位;其二,主观上表现出单位的整体意志,且为单位谋利,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其三,客观上必须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在前文所介绍的案例中,私家侦探事务所或者调查中心本身并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因为这些侦探事务所和调查中心是被告人为了实施违法活动而成立,或者是成立之后主要从事违法活动。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规定,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所以这些以法人名义实施的犯罪依然是个人犯罪。只有当私家侦探事务所或者调查中心所实行的违法行为满足了单位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时,我们才能将其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不能将其一概视为犯罪主体。 

   无论是身份犯,还是单位犯罪,如果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我们都不能直接认定私家侦探就是违法职业。 

    (二)社会的发展需求决定了私家侦探的存在价值 

   私家侦探作为一种辅助司法的合法职业,在西方国家存在了百年之久,关键在于它满足了人类社会发展的需求。列宁曾经说过:“为了解决社会科学问题,为了真正获得解决这个问题的本领而不被一大堆细节或各种争执的意见所迷惑,为了用科学眼光观察这个问题,最可靠、最必须、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是怎样产生,在发展的过程中经过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要考察私家侦探的合理性就必须结合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 

   私家侦探起源于欧洲。在不列颠(古英国),诺曼人入主之前,地方就建立了独特的“自我警务”形式:太兴连坐保甲制(Tything)和擂鼓鸣金捕盗制(Hue and Cry)。以擂鼓鸣金捕盗制为例:一旦发现犯罪,由太兴官吹起号角,全村(社区)的居民高呼口号,投人捕捉盗贼的行列。这种“自我警务”被认为是私家侦探的雏形。由此可见,公民自行侦查的传统在欧洲历史悠久,甚至早于正式警察(1892伦敦大都市警察)的出现。所以欧洲的私家侦探自诞生起便是一种代表公民行使侦查权的职业。美国的私家侦探也很具有代表意义,它经历由地方治安官向保安警卫再向私人保安转变的过程,其业务范围不仅限于传统的调查,更包括了警卫、押运、测谎等等。较之于欧洲传统的私家侦探,美国的私家侦探更具实用性和时代性。其实,无论是欧洲传统的私家侦探,还是美国的现代私家侦探,他们的出现都是为了满足公民行使自身权力、保护自身利益的需求。从更深层次来说,则是为了实现人权的价值。正因如此,西方社会对私家侦探这一职业的需求才如此强烈,私家侦探这个职业才能在西方社会发展历史中经久不衰。 

   我国私家侦探的产生晚于西方,而且缺乏传统的文化根基,这便注定了这种职业的边缘性。我国公民侦查权的行使方式与西方不同,由国家代为行使。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限定了代行主体的范围,防止他人滥用这项权力。所以,我国私家侦探无法像欧洲传统的私家侦探一样享有合法的刑事侦查权。但这并不妨碍私家侦探的合理存在。媒体所曝光的大量私家侦探违法案件将人们的注意力过多的吸引到它的负面影响上,而其积极的一面却被大多数人所忽视。事实上,在近些年里,私家侦探成功协助行政机关,公司企业打击犯罪的案例也非常多。例如在上海,私家侦探协助众多知名品牌的公司打击“地下造假窝点”的事迹就为当地媒体所津津乐道。再例如孟广刚成功经营辽宁省克顿事务调查所帮助企业打假,为百姓防骗的事迹也为人们所赞赏。这些事例都证明了私家侦探的积极作用。此外,私家侦探还可以运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协助公民调查取证,就如同律师行业一样,私家侦探也可以在自己擅长的领域内为我国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 

 

    三、合理运用法律规范私家侦探的执业 

   任何事物都具备两面性,私家侦探这个职业也是如此。在西方国家,私家侦探为人类社会的发展贡献了宝贵的力量,它的光明一面得以继承和发扬。然而在我国,私家侦探却表现出更多的黑暗面。这并不是私家侦探本身出现了问题,而是我们在引进这个特殊职业时忽视了监督和指引。如何合理规范私家侦探的执业行为,将是使其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建设助力的关键。   

    (一)颁布相关法规规范执业资格 

   私家侦探的身份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尚未有明确的界定,在颁布相关法律之前可以暂时参考工商部门的商标分类注册范围,将其视为与律师行业相似的法律服务行业。相反,根据公安部颁布了《关于禁止开设“私家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直接将私家侦探视为违法组织则不妥。私家侦探不同于普通的服务行业,其经营的范围涉及法律服务,那么这个行业的入门标准就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服务性行业。作为与律师相似的法律服务行业,其行业入门的标准完全可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由司法局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鉴于目前我国部分私家侦探本身存在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可以运用司法考试的方式将一些不具备基本法律素养的人拦截在法律服务行业的门槛之外。另外,申请从事私家侦探的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实践经历。例如像前文介绍的孟广刚,其本身就是警察出身,已经具备熟练的信息调查、收集经验,在从事私家侦探之后显现出优秀的业务能力也是理所当然的。而对于一些新进的从业人员,我们必须要求其具备一定的实习经验才能正式执业。 

    (二)颁布专门法律明确业务范围 

   关于如何在法律上对私家侦探的业务范围进行规制,可以参考日本的模式,即颁布专门的单行法来明确私家侦探的定义、资格和业务范围。日本私家侦探的发展经历与我国非常相似,其诞生之初也是属于低门槛,无需任何资格、资质的行业。任何人都可以从事这个行业,其结果就是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违法事件层出不穷。并且随着竞争的加剧,私家侦探违法活动已经成为一个严重干扰市民日常生活的问题。为了有效遏制私家侦探不断从事违法活动的现象,日本于2006年6月8日颁布了《侦探业法》。在这部法律中,日本的立法机关对私家侦探的定义、活动限制范围、禁止从业事由、申报制度、业务原则、合同义务以及业务限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相对于行政法规,制定专门法的形式更加完善,也更加具体。我国已经成功的制定了《律师法》,在此基础之上借鉴日本《侦探业法》的制定经验,我们完全有能力去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侦探法。对中国私家侦探的定义、任务、特征进行归纳;对其从业的资质、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对其成立的法人组织的条件进行详细说明;严格规范私家侦探的业务范围、行业准则、服务义务。尽力确保私家侦探能在专门法律的监督之下发挥积极的法律援助功能,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三)在刑法中增设加重情节,从实质上规范私家侦探的行为 

   出台行政法规,设立专门法的方法终究只是在形式上规范私家侦探的行为。如果脱离了刑法的保护,这些行政法规、法律也失去了实践的价值。现有的法律虽然可以对私家侦探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惩罚,但是却难以有效预防再犯。同样的情况也曾经发生在我国律师职业上。我国的律师行业出现较晚,成长于改革开放的波澜之中。无论是在实践经验上,还是在自身素养上都远不及西方的同行。这个行业在借鉴外国经验,探索自身成长的道路中,难免不加区分的吸收了一些不良因素。加上由于缺乏系统的行业自律准则,律师这个行业在发展之初同样产生过许多违法事件。这种情况与私家侦探目前在我国的处境有着惊人的相似。为了规范律师的从业活动,我国先后从行政领域和司法领域展开了立法活动,并最终在刑法中确立了第三百零六条。为了进一步从实质上规范私家侦探的行为,我们可以借鉴这个方法。我们只需要在刑法中,在原有罪名上增设专门针对私家侦探身份的加重情节,就可以发挥更严厉的威慑作用,以达到规范私家侦探从业行为的目的。例如,在侵犯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拘禁罪以及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上增设以私家侦探为主体的加重情节,强调以私家侦探为身份实施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样既避免了重复立法,又维护了刑法的稳定性,是一种快捷有效的方法。 

   结  语 

   私家侦探对我国来说是一种新事物,是一种从西方社会移植过来的职业。我们不应当盲目排斥西方的事物,也不能不假思索地笼统接受。鲁迅先生的“拿来主义”说的好,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我们不仅要运用刑法的原理去认识私家侦探,还要运用法律手段监督和指引私家侦探的发展。只有如此,我们才能使中国的私家侦探行业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贡献积极的力量。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