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外遇调查业应该缓行
2015-06-08 20:38 | 来源:未知 | 作者:admin

 关于中国的私人侦探业,媒体的报道,百姓的议论越来越多,侦探也逐渐成为新的热门职业。关于侦探业的利与弊、禁止与开放,一直是个比较敏感并且有争议的话题。侦探作为一种私力救济的手段,在崇尚国家权威和公力救济的我国,笔者结合目前中国实际,认为中国私人侦探业应该缓行。

  一、私人侦探业产生的历史背景

  私人侦探在英美国家有着长期的发展过程。不同国家对其社会成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保护的方式往往都有自己独特的传统。在美国公民个人和民间组织在社会治安和犯罪预防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种传统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受英国殖民者的影响。英国的治安体制具有居民自治的特点。17世纪北美殖民地一些市镇的地方政府又效仿英国的做法由当地居民组成的夜巡队,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社会治安问题日益严重,公众要求增加安全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终于人们认识到这种治安体制的缺陷,认识到了单纯靠民间组织来维护社会治安的方法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是一些城市便建立了专职的薪金警察机构,警察机构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民众参与治安的结束,由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日益猖獗,而警察也颇有些力不从心,所以,工商企业都在寻找更有效的财产保安力量。于是私人侦探业便应运而生。

  而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国家的强盛,自改革开放以来,权力的主张和实现,私人侦探业也就有了生存的空间。更有学者指出,私人侦探也并非舶来品。世界法医学鼻祖,宋代法医学名师宋慈就是当时的有名“大侦探”。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当今社会中有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了,如果社会中大家都是穷人,私人侦探也发展不起来,因为私人侦探是一种有偿服务,有人腰包里有钱,他又需要调查,所以,这个需求是客观存在的。其中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即重要的社会原因,流动人口的大量增加,陌生社会的形成。早先如果大家都是在固定的社区里面生活的话,都是几辈子在一起生活,谁家有些什么底都很清楚,根本不需要私人侦探侦察什么问题。但是一到陌生的城市,大家都来自于其他地方,然后聚在一起了,这个时候不论是发生在商务上的、经济上的往来,可能都会需要知道你以前是怎么回事,现在正在干什么,以及怎么干的各方面的咨讯材料都需要提供,因此,私人侦探业具备了一定的生存空间。

  二、与私人侦探相关的几个名词

  (一)私人侦探与保安服务公司。我国的保安服务公司是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性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企业,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重要力量。公安部有关文件多次指出保安服务公司是公安机关领导之下的新型的治安防范组织。私人侦探则不然,《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通字<一九九三>九十一号)中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名令禁止的“业务范围”包括:受理民间民事经济纠纷,追讨债务,查找亲友,安全防范技术咨询及涉及个人隐私方面的调查等。

  (二)私人侦探与警察。私人侦探的主要职责是通过公开的或秘密的手段去获得各种情报甄证据。警察的职责范围非常广泛,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14条职责。主要服务于公共利益,主要对付公共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活动。私人侦探提供的服务都是有偿性的,其工作人员从雇主那里领取薪金,而警察组织的资金来源为政府预算和公共基金,其服务是无偿性的。法律权限也不同。私人侦探不具有法律赋予的警察权力。私人侦探业存在很多问题,如人员素质低且缺乏专业培训,缺少统一的规章制度,警察则有明确的招募标准、培训计划和行为准则,警察的对象是公众,需要向公众负责,而私人侦探受雇于雇主,其行动并不是服务于整个社会,他们不会象警察那样必须遵守法律和规则,他们更不必向公众负责,而只对自己、雇主和一定的客户负责。

  (三)私人侦探与律师。私人侦探与律师都是利用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有偿服务。但术业有专攻,私人侦探着重于证据和情报的收集,律师着重于庭内庭外法律的运用。

  (四)私人侦探业与民间调查业。一般说,私人侦探业与民间调查业实质上有共同的内涵和外延。但科学的讲就不一样了,民间调查的范围较广,内涵更大,私人侦探业务面窄,技术更精。只有进行科学的策划,大量的情报分析,有一定的科技含量的调查才能称之为侦探。我国民间调查业是由三大板块形成的:一是人们的自觉维权产生的调查市场,包括企业与个人维权。二是由信息咨询服务行业中分离出来的调查业务。三是法律服务业务及司法机构分离出来部分调查业务。

三、私人侦探业在我国的现状及其产生的问题

  我国私人侦探业的现状:1992年,中国大陆第一家私人侦探机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在上海成立。以端木宏屿为代表的几名资深刑侦专家首创的私人侦探机构,一年后,这个机构被取消。1993年9月7日,公安部颁布《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通字(一九九三)九十一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调查机构。1998年3月15日“中国侦探网”在北京开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允许将私人合法录制的录音和录像作为证据使用。2004年3月公安部发文《关于开展私人调查服务机构情况的通知》(公治办[2004]175号)在全国10省市,启动对私人侦探服务机构的调研工作。到2004年,全国已经有2.3万个各种形式的私人侦探机构。实际上私人侦探在我国属于非法行为。但是,现在仍然还有很多公司表面上打着咨询公司或者商务公司的旗号,实际上千的是私人侦探的事,并且有的公司还在媒体上大做广告进行宣传。

  私人侦探业尽管客观的存在,但毕竟这是个特殊的行业,侦探从业人员的所作所为也经常游离在法律边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侦探业应该缓行,该观点是基于其所产生的危害而得来的。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中都承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并规定加以保护,如果私人侦探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包括个人的安全、人身自由、隐私权都是不合法的。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探和防止个人私生活秘密、个人信息被披露的权利。获取公民个人隐私的资料必须使用合法手段。私人侦探并不具有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公开的、强制的手段,那么他们开展的活动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这就容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另一方面,我国的《宪法》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国家安全法》第2l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这些器材包括: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突发式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接收器材以及其他专用间谍器材。我国现行法律对取证活动所指的对象提供了足够的保护。这就要求私人侦探在进行以上取证活动时,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对涉及到个人隐私的证据,只能在特定的范围内以特定的方式取得。对被调查人进行跟踪盯梢,以及使用窃听、窃照等手段,有可能影响到公民的生活安宁和个人隐私,在客观上构成对公民个人权益的危害,所以这种活动很容易构成侵权或者触犯法律。

  (二)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证据是认定某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根据,收集证据、研究证据并判断证据是确认事实存在与否的全部内容。在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根据。除此再无其他途径。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必须是经过执法主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种类才能成为法庭证据。显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私人侦探是没有法律地位的,其收集的证据也不能直接在诉讼中使用,其法律效力也不好确定。证据取得的程序必须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私人侦探所取得的证据往往很难满足程序合法这一要件。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的程序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在录音时明确告知对方在录音且对方表示同意,这样的录音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三)可能妨碍国家侦查机关正常开展工作。侦查权是国家赋予执法机关带有国家强制力性质的一项权利,包括调查、调取、传唤、留置、拘留、逮捕、查封、冻结等一系列侦查行为组成。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权只能由公安、检察院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其他团体、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近来,人们广泛的讨论包二奶的问题,包二奶是一种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其中重婚行为可以构成重婚罪,但是私人侦探不宜对包二奶进行调查,因为要完成这类调查任务一般采取跟踪等调查方式,而这些调查方式是不合法的,不能以目的的正当性或者被调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辩护的理由。因为目的并不能为手段辩护。就化装诱惑侦查而言,如果民间调查机构与官方共同进行,并主要作为官方的助手,原则上是没有多大问题,但是如果诱惑行为由私人侦探单独进行,难免有引诱犯罪之嫌。按照刑法理论,在他人并无故意的情况下,对他人采取“钓鱼”之侦查方式,构成陷害教唆,从而构成犯罪。同时,如果允许侦探参与刑事案件的侦查,他们在高额的利润的刺激下可能会制造出对顾主有利的伪证或消灭对顾主不利的证据。

  (四)可能诱发出治安问题。由于私人侦探带来的高额利润的诱惑,很多没有经过专f-IN练的人加入该队伍,更有甚者,在调查过程中使用手段过激,违法取证、侵犯公民隐私权,利用获取的证据对当事人进行欺诈勒索,甚至非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等现象不断出现,使整个行业比较混乱。在成都、武汉、南京等地曾发生一些撞骗闹事、诱奸妇女、暗中拍卖等调查人家隐私情报资料等事件。侦查权是严肃的,具有权威性的、强制性的是一种属于国家的公共权力,一旦被滥用,就会侵犯个人隐私,甚至会危及公共安全。目前我们国家一些黑社会势力犯罪活动在各地都有,一旦黑势力利用了这种宽泛的侦查权,就会以合法的外衣与社会正义作对。民间公认的看法是,能做侦探的,多是些背景复杂、黑白两道都游刃有余的人。不能排除这种可能,私人侦探所成为具有黑社会背景的讨债公司。这些同样是对民主与法制的一种践踏,谁出钱就帮谁调查,这样下去,不管是好人还是坏人,谁都有可能被跟踪,被盯梢,谁也没有安全感。

  (五)相关法规滞后,缺少行业自律。我国的私人侦探机构确实存在,而且鱼龙混杂,从业人员良莠不齐基本处于一种半地下活动的状态,因此缺少必要的规范。我们应该制定相关的法律,给他一个名正言顺的身份,无论是民间调查员或者就叫广义的私人侦探也未尝不可,在法律上给他一个明确的地位,这样可以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来规范他的行为。规范有几条途径,首先就是所谓机构的管理,应该有一个专门的部门,有关的规定,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注册;第二就是人员,就业人员起码是一种注册的方式,比如,在美国规定的就很明确,规定三种执照,A执照你就可以从事调查业务,B执照可以从事各种警卫、保安这种工作,C是最高级的,前两种都可以。我国潜在的私人侦探的猛增和侦探活动所暴露的问题令人关注,国家在一定的范围内允许私人侦探业的存在那就应该具有相应的配套措施。由于私人侦探本身具有危险的性质,某些侦探必须携带器具,这样有致人死亡和重伤的可能,加之私人侦探与官方侦探几不可比,他们只能以公民的身份从事活动,没有特权,不受官方的保护,算计他人难免不受他人算计,无论探员、秘密情报员还是侦探公司,一旦出现失误,就可能带来危机。据北京市警方不久前透露,39岁的安徽人黄立荣作为私人侦探受雇于一家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在2003年12月13日晚7点多,在进行监视、偷拍活动时候被对方发现,并且将其殴打致死。

  (六)侦探极易成为商业间谍。随着国外知名企业纷纷拥进中国,为争夺市场,商业竞争必将越来越激烈与残酷,各种合法的,不合法的,道德的,不道德的商业手段都会出现。商业间谍就是不合法的手段的一种。谁是充当商业间谍的最佳主体?当然是侦探。私人侦探有先进的设备、有专业的技能、有敏捷的身手、有善变的面孔、有敏锐的洞察力,自然成为商业间谍的最佳人选。

  当然,有的学者指出了在我国私人侦探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如它是公力救济无法保障个人利益的情况下的有效救济措施,是民众应对诉讼制度的选择,是防范商业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的途径等方面。今天经济全球化,中国全面接轨国际,国际地位大幅提升,法制建设更加科学化,积极提倡人权,求真务实。新宪法的实施,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摆到了前所未有的宪法高度,所以我认为当前中国私人侦探业必须缓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