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的认识合同诈骗
2015-06-01 19:32 | 来源:未知 | 作者:小萍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日常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需要我们去认真的学习掌握和认识。本文着重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有关合同诈骗犯罪的相关问题进行认识与区分,主要从刑法角度对合同诈骗罪进行解读,通过对其犯罪构成的各方面分析及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掌握的几个注意事项。刑法理论上的合同原意是主要指经济合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刑法理论上的合同已经不限于经济合同,也包括非经济合同,是广义上的合同,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客体的重部分。合同诈骗罪是指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五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上,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也应从四个方面加以区分,主要是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态度和客观方面的表现,这是界定罪与非罪的重要环节。另外本文也对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作了一定篇幅的比较分析。同时也引用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其构成,以加强对合同诈骗的认识与理解。

  关键词:经济合同、合同诈骗、合同、经济合同纠纷、合同民事欺诈

  一、序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不断完善,商品经济的大潮已涌向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商品交易的形式也日益增多,有关我国民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也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领域内的各类合同作了详细的界定与阐明,社会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合同诈骗犯罪,合同欺诈行为以及真假合同,阴阳合同等问题,要求我们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加强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分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当合法的交易秩序。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已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结果显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类案件占全部诈骗犯罪的50%以上,个别地区甚至高达80%以上。此类案件不仅严重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和顺利发展。1979年《刑法》只把合同诈骗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没有单独列为罪名,这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严惩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已刻不容缓,修订后的《刑法》在总结实践经验和有关立法的基础上,设立了本罪。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有关合同及合同诈骗的规定与论述

  1、我国法律对合同的界定

  我国民法、合同法对合同作了详尽的规定: 刑法理论上,就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性质未见争论,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不包括非经济合同。我国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概念是从原经济合同法演变过来的,经济合同的概念最早源于前苏联,并在我国得到广泛的承认。随着合同法的颁行,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被废止,但是对什么是经济合同理论界一直在争论,而合同法中未沿用经济合同的概念,这表明经济合同已丧失了其原有立法基础。在我国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合同作为实现国民经济计划的工具被引入在相关法律中予以确认。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不断发展,随着合同法的修改,经济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已发生了实质的变化,合同法中的合同不再区分经济合同和非经济合同,所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为广义上的合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规定在破坏市场秩序罪中,其目的是打击利用合同手段侵害公私财产并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性质,应以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基础。因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反映。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的危害本质,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根本的标准。所以,犯罪客体在犯罪的认定中,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如前所述,合同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因而,确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性质,当然要以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依托。

  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该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当事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并且,从编排体例上看(刑法将合同诈骗罪置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前者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客体,也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于诈骗罪的根本所在。根据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分析,该犯罪行为必定发生在市场经济领域内,并危及市场秩序。所以,在合同诈骗罪中,作为行骗人与他人发生关系之媒介的“合同”,其签订与履行当然应发生在市场经济领域内、受市场秩序的制约,否则,利用该“合同”诈骗,不可能侵犯到市场秩序,更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合同制度的立法以及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是指在市场经济领域内,人们藉以发生关系的、其签订与履行活动均受市场秩序制约的合同。

  2、我国《民法》、《合同法》、《担保法》均对合同作了详尽的表述

  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我国民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不违公序良俗等,同时合同主体的身份地位也应当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对各种类型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作了详细的规定。

  3、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所有或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五种形式: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所谓虚构的单位,是指根本不存在的单位的名义订立合同;所谓冒用他人名义,是指未经他人允许或委托而采用他人的名义,即冒名订立合同的行为。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证明作担保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票据主要是指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权属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与其签订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指行为人一旦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给付的财物后,采取逃跑、隐藏、躲避的方式而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还的行为。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的财物。是指前述五种合同诈骗行为外,其他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如挥霍、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致使这些款物无法返还的行为等。利用合同诈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必须是指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2001年《追诉标准》第69条的规定,所谓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20万元以上的。

  4、我国《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对涉及合同诈骗犯罪领域的问题,我国刑法也对此作了详尽的阐述与规定,我国1997年新刑法22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通过对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犯罪的分析可知,这是一条叙明罪状,而且对合同诈骗犯罪的五个客观方面作了较为详尽的阐述,其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且有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

  合同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有以下五个方面: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伪造履约保证条件的。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④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按照我国现行的对公安机关案件侦查职责划分,合同诈骗案件划归经侦部门管辖,也明确的说明此类案件的独特之处。

  三、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正确的认识合同诈骗就不可避免的要正确的区分其与经济纠纷的区别与界限,经济合同纠纷是在经济往来中,由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实现各自经济利益的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某些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四点区别:

  1、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履约能力指合同的当事人有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与一方或数方签订大大超过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那么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往往是为了骗取对方财物。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具有履约能力,即使在履约能力上有某种程度的欺诈,也是以具有大部分履约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只是对其履约能力有一些夸张而已。

  判断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不能仅看签约时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客观实际条件。有时行为人在签约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但在合同履行期内有一定的生产能力和经营收入,或者第三者提供帮助,能找到确实可靠的货源或资源,同样应认为具有履约能力。但是,这些因素必须是确实可靠的,而不是一种动摇不定的虚假的可能性。让我们看一个骗取预付款的合同诈骗罪案例:被告人韩某1984年12月底,受开发总公司经理王某的委托,为该公司办理业务,被告人韩某明知该公司根本没有钢材却对某市企业公司业务员张某谎称可以为其提供钢材,并与张签订了1份200吨钢筋的供货合同,骗取该企业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从中提出现金1.5万元,据为已有4。这个案例中的谎称许诺就是一种动摇不定的虚假的可能性。

  2、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行为。合同双方都是通过履行各自的义务,去行使各自的权利,以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如果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只想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获得某种利益,那么这种利益的获得就是不正当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信任签订合同后,他的精力就用在怎么样把合同定金、预付款或合同标的物骗到手,一般不去为履行合同作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决不是诚心诚意地按合同规定完全彻底地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为骗更大的钱财作掩护。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一般都是积极认真地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即使在签订合同时有某种程度的夸大其履约能力的欺诈行为,但在合同签订后,往往是想方设法,尽各种努力去履行所签合同。即使作了种种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这也不是行为人的本意,行为人是想通过履行合同来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决不是想非法占有对方财物。

  3、看签约后财物的流向。一般来说,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一旦依照合同的约定取得标的物,或者对方给付的预付款、定金之后,当事人都会把它们投入正常的经营活动之中,为在合同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作努力。而对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来说,他们把签订合同看做是骗取财物的一种手段,他们签订合同的着眼点就在于骗取对方的货款、货物或者定金和预付款。因此,一旦他们取得对方的款物,就会将它们用于非正常途径,根本不会把这些款物用于履约行为中去。犯罪分子往往把骗到手的款物挪作他用,或者供个人大肆挥霍,甚至用于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诈骗当中。有些行为人虽然也把款物的一部分花在履约行为中,却将大部分的财物挪作它用,其目的还是为了敷衍对方,以掩盖其骗取财物的真正目的。

  4、看行为人事后是否真正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一般来说,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因自己的过错而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一般不推卸责任,会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来减少对方的经济损失,或适当赔偿对方的损失。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则不管其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决不会主动积极地采取措施来弥补,而是编造各种借口搪塞,或者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敷衍了事,或者干脆携款潜逃。

  本人认为,区分“先小后大”的合同诈骗与有部分履约能力的合同纠纷,关键要看部分履约后的后续履约行为、财物流向以及事后态度。“先小后大’’的合同诈骗履行了小额合同后,再无后续履约行为,而有部分履约能力的合同纠纷虽事前夸大了履约能力,但履行了小额合同后,想方设法找货源找资金履行整个合同;“先小后大”的合同诈骗在大额财物一旦到手即将它挪作它用或大肆挥霍,而有部分履约能力的合同纠纷在大额财物得到后,积极将之用于履行整个合同,以赚取商业上的合理差价:“先小后大”的合同诈骗在被对方当事人发觉或起诉后,百般推卸责任,甚至携款潜逃,而有部分履约能力的合同纠纷一般能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或退赔对方财物。

  此外,本人认为:只要案件已被法院受理,且确成立为合同诈骗罪,在受理到宣判期间,无论当事人双方应如何愿意私了或犯罪人有补救退赔行为,都应判决为合同诈骗罪,但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合同诈骗罪易与合同欺诈行为相混淆,两者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作比较:

  合同欺诈行为以其性质上来划分有两种情况:即具有非罪性质的合同民事欺诈与具有刑事犯罪性质的合同诈骗。二者在特征上有许多相似之处,在实践中又交织在一起,极易将二者相混淆,因此将二者加以区分界定,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新的统一合同法中,并没有合同欺诈概念的规定或阐释,但是,一般认为,合同刑事诈骗与合同民事欺诈的最根本的区别是法律性质上的区别:合同刑事诈骗属刑法调整范畴,而合同民事欺诈属民法调整范畴。一般地,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达到较大的,是刑事诈骗,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是民事欺诈。当然,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应从以下四方面考察:

  1、二者的主观意图或目的不同

  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主要是欺骗他人为错误意思表示并与之订立合同,欺诈人再通过履行所签订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的合同,实现其非法获取对方一定经济利益的目的。因此,欺诈人在为欺诈行为之时,其本身有履行所签虚假合同的意思,而合同刑事诈骗的行为人虽然也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但这不是欺诈人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以所签“虚假合同”为掩护;或者以此合同的所谓合法形式骗取对方的信任,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可知,合同刑事诈骗人对其与他人签订的“虚假合同”毫无履行之意,而且也根本不准备履行,只是利用此合同实现诈骗他人财钱的目的。

  2、二者欺诈的内容及手段不同

  合同民事欺诈的内容,一般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者对合同标的质量等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等,并且手段比较简单而且传统,多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而合同刑事诈骗的内容,除此之外,还有精心设计的前后矛盾条款,或者是不易识别的模糊条款,特别在合同条款的拟定上显得十分认真与仔细,以表现出自己履行合同的诚意,并以此诱人上钩。在手段方面,合同刑事诈骗的行为人往往不是一个人,而是两个或多人的合伙欺诈,其手段也是多种多样,五花八门,比传统的欺诈手法更难识别。

  3、二者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

  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人所获得的不法利益,仅限于所履行的“已签合同”的范围,其数额也不过是以劣充优或有瑕疵标的物与正品标的物之间的价格差额,且数额一般较小,而合同刑事诈骗行为人以所订合同为掩护,所骗取的非法财物之数额(如预付款、定金、质保金等) 少则数万元,多则几十万元或上百万元,甚至还有上千万、上亿的。

  4、二者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

  合同民事欺诈之法律后果,如当事人之间无争议,可以有效。如双方产生纠纷,可允许被欺诈人行使追认权使之有效或行使撤销权而使其无效。其后果只引起民事责任。而合同刑事诈骗的法律后果,因欺诈人的行为本身,既符合民事欺诈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同时又触犯了刑律,因此欺诈人要负双重法律责任,即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合同刑事诈骗有未遂的法律后果时,其行为人应负未遂的法律责任,而合同民事欺诈则不发生未遂的法律后果。

  四、举例说明

  某甲是某化工厂A厂的业务员,19××年伪造了B厂的空白合同及B厂授权委托书和客户乙签订了购买化肥的协议,约定货到付款,但客户乙将一车价值25万多元的化肥送至约定地点后,甲以各种理由婉言相告货款第二天再付,待第二天乙再次催要货款时,才发现其化肥已于昨天被甲以20万元的价格卖掉,且不见甲踪影,一直无法和其联系,涉及到名义被冒用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另外,如果所签订合同需要担保就会涉及到保证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对于名义被冒用者和保证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具体分析:①如果名义被冒用者在行为人冒用自己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后获悉,但仍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消极地不加以制止,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②如果名义被冒用者明知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提供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实际上起到帮助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作用,一般来说构成共同犯罪,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③保证人不知道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行为人提供担保,不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④保证人明知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为之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一种帮助行为,应当承担共犯的罪责。

  此例中B厂是名义被冒用的一个主体。这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诈骗犯罪案件,是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同时从我国合同法上对此类案件的分析可见,其甲既不是B厂的合法代理人,也没有B厂的合法授权委托,也不能形成B厂的表见代理关系,所以B厂也汪会承担为此而对客户乙的损失,而客户乙也只有通过追诉甲的犯罪行为一条路才能弥补自己所受的损失,通过对以上案件的分析可见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持高度警惕,正确的识别合同诈骗陷阱,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防御措施的针对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只有对合同诈骗犯罪的各种构成及特征进行清晰的研究与认识,才能正确的把握这一关键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去保障,健康有序的交易秩序需要各商品交换主体自觉遵守交易规则,这是法治社会所要求达到的理想状态,但同时只有我们透彻的理解合同诈骗的特征,不给投机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减少损失,降低风险,才可避免不必要的诉讼麻烦。